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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榆林中院上演"葫芦案"有何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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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 由 美观大方898 周三 一月 15, 2014 11:04 am

法院的判决:
  这是一个原本一目了然,最终却被扭曲的怪异案件。
  事情还得从1991年说起。
1991年9月,府谷县府谷镇村民王满保、严乃清等5人合伙开办了一个名为府谷县高石崖乡石庙焉大井沟煤矿的企业,负责人为严乃清。之后,合伙人增加到12人,为了公平,大家共同签定了《合伙办矿协议》。其中第六条规定:"合、退伙采取自愿原则,进退两便。但是没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退股,因其他原因迫使本人非退出不可,经股内人协商后同意退出。"第12条规定:"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不得向企业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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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这12人都是当地农民,有的是文盲,最高是初中文化,面对着市场的风浪,他们感觉力不从心,煤矿也连年亏损。于是,2002年10月,全体合伙人将企业承包给了同村的刘永新,双方签订了《大井沟煤矿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
王满保他们认为自己的选择是明智的。因为把煤矿交给懂经营的人,不仅煤矿能够扭亏为盈,自己也能轻松省心。

  5年后,事情突然出现了他们意想不到的转折。
  2007年12月31日,刘永新的承包合同到期了,但是刘永新拒绝交出煤矿及相关证件,称自己持有企业的股份,是煤矿的合伙人,并拿出了承包期满前分别与秦贵泽等6名合伙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看着这个股份转让协议,王满保他们顿时傻眼了。刘永新和秦贵泽几个人,违反了原来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的第6条和第12条规定,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经过协商无法达成共识,王满保他们随将刘永新和秦贵泽等6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刘永新移交煤矿资产及证件;
  2、依法确认6份《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府谷县法院调查取证后,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了(2008)府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刘永新不服,提出上诉。榆林中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了(2008)榆中法民三中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戏剧性逆转:
  面对着终审结果,刘永新还是不服,遂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这时,一名朱姓的高院法官现身,整个案件开始了戏剧化的转折,蹊跷的事情一桩接一桩。
  受理这个案件的朱法官在2010年11月2日,对这个案件采用了"函转"结案的形式,同时给榆林中院发送了一份《座谈会纪要》,要求榆林中院重审该案。接着,朱法官自己亲自前往府谷县取证,然后将自己采取的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给榆林中院。
  于是,2011年4月,榆林中院依据该"函转"和朱法官提供的完全违背法律意志和程序的所谓证据--复印件,启动了再审程序,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府谷法院重审。府谷法院重审判决180度转身--股份转让有效!
  原来,在重审的庭审中,刘永新提交了朱法官在府谷县所谓调查取证的4份谈话笔录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秦贵泽等6合伙人出让股份是知道的。作为法院,不可能不知道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有明确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

高院纠错:
王满保他们自然不服,于是一方面提出上诉,一方面向省上有关领导反映此事。省上领导高度重视批示调查。王满保同时向省高院举报朱法官伪造证据,违规插手基层法院案件审理的行为。省高院立刻行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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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调查,2012年11月5日,省高院向榆林中院发出了陕高法【2012】362号红头文件,文件认为--
  "刘永新提供的谈话笔录复印件真实性、证明力、公正性以及来源均不合法。"
  "省高院立案庭法官朱某在办理该案件再审复查时,以省法院名义函转榆林中院审查处理,并以内容具有明显倾向性的转办函结案,以上内容和作法均违反法律规定。"
  "为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榆林中院在审理时应依法纠错,严格依据案件事实证据,公正审判。"
对于王满保他们一次次的追问,2013年7月,榆林中院启动二审,但判决对一审法院采信复印件证据的错误未予纠正,而且作出的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尽管省委、省人大领导同志有批示尽快依法办理,尽管省高法要求榆林中院二审时严格依据事实证据,公正处理此案,有错即纠,尽快结案,可榆林中院就是拖着不审。在这里我们不禁要问,省高法的个别法官制造非法证据的动机是什么?目的又是什么?为什么非法证据会成为审判的关键证据?为什么明知省高法已经明确告知榆林中院一审关键证据不合法,而二审依然沿用?为什么制造非法证据的法官和书记员没有按律受到法律制裁呢?

  目前,王满保他们又一次把希望的目光投向省高院。省高院已经立案。

美观大方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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