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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检察院冯祖强对盗窃公司财产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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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检察院冯祖强对盗窃公司财产说合理  Empty 江西省检察院冯祖强对盗窃公司财产说合理

帖子 由 kankannia 周三 七月 30, 2014 11:14 am


  ——法学专家说混淆了罪与非罪的法定界线
  
  近日,江西省检察院对一起盗窃公司财产的行为给予“有其合理性”的回复,该回复函在法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动,有法学专家给予书面直言:该函“混淆了罪与非罪的法定界线,应当予以澄清和纠正。”
  
  “案件”的事实很简单,被告人蓝勤建、江勇胜等未经让赣州市威绿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表决,分别直接从熟人手中私下取得52%和24%的股权,从而成为了该公司名义上最大的股东,又以各种方式将在公司工作的其他小股东逼走,将亲信安排到重要岗位上,进而形成控制该公司的一股力量。上述人等在经营和管理公司期间,又从公司帐户“借出”或其它名义支出资金近2000余万元,使公司的资金大量外流。其他股东发现情况后,及时向警方报案,警方对其立案侦查。在警方侦查期间,蓝勤建等人又伪造公司公章,从公司帐户转出资金561万元。案件的侦查很顺利,但是到了检察院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批逮阶段却出现了意外,检方对蓝勤建的挪用资金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关键问题上,闪烁其辞、避重就轻,甚至顾左右而言他。有股东对检方行为上访至江西省检察院,不料省检察院出具的一纸回复函更让人如坠雾里,不知所衷。
  
  省检察院在回复涵中提到:蓝勤建等人取得股权虽未获得全体股东会议同意,但却与原持股股东签定了转让协议,在其管理公司以后支出公司帐户资金的问题上,是因为该公司多年没有分红,而且他们所转出的资金份额,也“大致”相当于他们所持股份应享受的,所以“有其合理性”。这份缺乏法律依据让人哭笑不得的回复函,竟以公文的形式出自一个省的国家公诉机关,着实让当地的法学专家大跌眼镜!
  
  2014年6月18日,陈建华等公司股东邀请江西法律界的多位权威专家,对该《来访答复函》进行了法律论证。专家组仔细阅读、逐一梳理和研究了该案有证据证明的案情事实及相关背景资料,认为蓝勤建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触犯了刑法。不但破坏了公司的管理秩序,更是严重地侵犯了公司和公民的财产权利,并形成后述各位专家一致认可和签署的《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江西省检察院“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法定主义原则,于法无据。而且也歪曲了事实,混淆了罪与非罪的法定界线,应当予以澄清和纠正。”专家组们的理由主要有四点:
  
  一是蓝勤建等人不是威公司的投资者或实际投资者。因为所谓的“投资者”,必须先拿出自己的资金向外投出。而蓝勤建等人是在掌控了公司的管理大权后,利用职权转出公司的资金后,再从中拿出一部分来支付其“股权转让款”的,其本质是“用你的钱,我买礼物送给你”,属于自欺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的股权的,对违法犯罪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迫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二是蓝勤建等人经营管理公司是非法的、严重侵犯他人权益的无效行为。他们未经威绿达公司股东会同意批准,自我任命,强行担任公司管理职务,又以暴力等手段驱逐掉公司其他股东,从而实际掌控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因而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所做的任何结果,自然而然就属于违法。
  
  三是蓝勤建等人以各种名义拿走公司的款项,认定为分红,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蓝等人的借用和领取公司巨额资金的行为,既没有公司董事长制定的分红方案依据,也没有公司股东会对分红方案的批准依据,更何况他们并没有通知或公告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留下红利的任何事实。可见,省检察院《来访答复函》中的:“因股权纠纷无法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而且三年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且大致按蓝勤建等三人各自股份红利借支资金,有其合理性,不足以认定蓝勤建等三人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说法,不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与事实完全相悖!
  
  四是根据刑事法定原则,蓝勤建等人以种种名义拿走公司巨额资金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而蓝勤建等人自我任命为公司高管并实际控制公司,职务上有其天然的便利性,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借”是最普遍、最典型的“挪用”形式,因此法律规定,只要是“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就是法定的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除了以上四条理由,专家组进一步指出:省检察院的回复函中有一个根本的错误观念——认为公司股东拿了公司的钱情有可原,于是牵强附会地将股东拿走公司的钱,说成是分红。究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分清个人资金和民营企业资金的本质差别。股东作为自然人,其个人存款理当归其个人支配;而企业作为法人主体,企业的资金在分配利润之前都应该是企业法人的钱,也就是企业的“公款”,绝不能等同于股东个人的钱。民营企业的资金,股东虽然有权安排使用,但也只能代表企业为企业使用,而不能归自然人个人使用。股东“公款”、“私款”不分,自然人和企业管理者这两种身份不分,反而利用自己在企业的职务之便,取用企业资金,拿去办自己个人的私事,最后触犯法律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案例,可以说不胜枚举。如原广东金正集团董事长万平、原健力宝总裁张海、原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总经理郁知非等。而股东无视企业管理制度,在自己控制的多家企业之间,随意调拨使用资金,结果触犯法律构成挪用资金犯罪,就有如原科龙集团董事长顾雏军、原深圳华茂实验学校董事长王庆茂、原爱多老板胡志标等等。
  
  根据以上的事实和法理依据,专家组认为江西省检察院出具的“赣检访复(2014)01号”函,从根本上违背了刑事法定主义原则,于法无据,歪曲事实,混淆了罪与非罪的法定界线,应当予以澄清和纠正。

kankan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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